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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津: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判刑六个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2-10 09:13:25    来源:海水产新闻    作者:海产品    浏览次数:1133
导读

2021年12月7日,盐津县人民法院院长刘太永主审了被告人周某勇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当庭判决周某勇有期徒刑六个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廖兵出庭支持公诉。    案情回顾:  2021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某勇与朱

2021年12月7日,盐津县人民法院院长刘太永主审了被告人周某勇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当庭判决周某勇有期徒刑六个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廖兵出庭支持公诉。    案情回顾:  2021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某勇与朱某祥、朱某华相约到河坝电鱼食用。次日凌晨,朱某祥准备烧鱼机、电瓶,朱某华准备网兜、照明灯等工具后,三人前往白水江河道盐津县庙坝镇高坎村高坎社“大洞沟”处,朱某祥负责放哨,由朱某华背烧鱼机、持网兜进行电鱼,周某勇拿塑料袋装鱼。3时许,周某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法官寄语:  劝君不吃三月鲫,万千鱼仔在腹中,劝君不打三春鸟,子在巢中望母归。这是古人对“禁渔期、禁猎期”重要性的认识。近些年来,为保护生态环境及特种鱼类,我国每年都公布了一定期限的禁渔期、禁猎期,自2020年起,长江流域(含我县所有天然水域)实施“十年禁渔”,但许多群众因贪图一时的口腹之欲,忍不住要尝尝“河鲜”“野味”,置国家禁令于不顾,最终身陷囹圄,使自己遗恨终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生态理念已深入人心。美好的地球家园需要我们共同守护!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能触碰!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李显东)
 
(文/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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