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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城区检察院:这就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9-16 08:32:57    来源:海水产新闻    作者:海产品    浏览次数:752
导读

9月15日,宛城区检察院综合业务部副主任唐颖做客《宛城区之声》,介绍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思考。  渔业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资

  9月15日,宛城区检察院综合业务部副主任唐颖做客《宛城区之声》,介绍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思考。  渔业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渔业生产,对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活跃市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渔业捕捞技术日趋先进,使得捕捞范围和数量都达到了空前的水平,长期以来,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力度不够,滥捕、滥捞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情况相当严重,由于与之相对应的打击力度没有与时俱进,致使不法行为人竭泽而渔,渔业资源遭到破坏,有的鱼类濒临绝种,从而造成了大量的“公地悲剧”“东海无鱼”的危机。  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国家出台了很多文件以及法规,我国《刑法》把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来加以处罚。  一、什么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水产资源,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国家通过立法对水产资源繁殖、养殖和捕捞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因此,必须依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予以惩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林、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为了保护水产资源,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保护的对象,对捕捞的时间、水域、工具、方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并作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1979年9月 13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1986年1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渔业生产的领导、管理、监督、养殖业和捕捞业的管理,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具体划分了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强调了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规定了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具体处罚方法。  所谓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所谓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水产资源。  故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一贯或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为首组织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采用炸鱼、毒鱼、滥用电力等方法滥捕水产品,严重破坏水产资源的,非法捕捞、抗拒渔政管理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的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只要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为合法,不构成本罪。  2、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不具备情节严重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未按渔业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捕捞,数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偶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由渔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两者的标准。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形态上是相同的,只是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捕捞水产品故意的内容是明知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仍故意为之;盗窃罪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为的秘密窃取的行为。因而说明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盗窃罪是性质不同的犯罪,区别是: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而盗窃罪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渔塘中,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并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盗窃罪论处。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了珍贵水生动物以外的所有水产品资源,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对象则范围广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财物。  四、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检查处理的,或滥用职权阻碍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则应按妨害公务定罪处罚。      针对执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证据收集、认定鉴定等重点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于2020年12月17日联合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2021年3月1日,《长江保护法》作为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正式施行。为确保检察机关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长江保护法以及《意见》等规定,最高检专门研究制定了《解答》。      《解答》明确指出,根据《意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包括五类区域: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长江口禁捕管理区、大型通江湖泊、其他重点水域,同时“对于涉案的禁捕区域,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意见》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商请农业农村(渔政)部门出具认定意见”。《意见》明确了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如何准确把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入罪标准的问题。对此,《解答》强调,检察机关要依照刑法和《意见》相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行为人犯罪动机、主观故意、所使用的方法、工具、涉案水生生物的珍贵、濒危程度、案发后修复生态环境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要用足用好法律规定,总体体现依法从严惩治的政策导向,又要准确把握司法办案尺度,切实避免“一刀切”简单司法、机械办案。《解答》要求,检察机关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综合运用刑事、行政、经济手段惩治违法犯罪,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不同性质案件的处理,要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一方面,要从严惩处有组织的、经常性的或者形成产业链的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犯罪;另一方面,对个人偶尔实施的不具有生产性、经营性的非法捕捞行为要慎用刑罚,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在处罚时应与前一类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为了更好地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检察理念,《解答》特别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到法律监督与诉讼办案职能一体两面的特性,重点做好五项工作:一是加强“行刑衔接”。健全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执法司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推动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双向衔接。二是加强立案监督。注重监督实效,切实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的情况。三是加强引导取证和侦查监督。在“捕、运、销”形成链条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注意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各环节实施犯罪的证据,查明犯罪团伙各成员的地位、作用,准确判断共同犯罪故意。四是加强审判监督。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标准,统一司法尺度,减少量刑分歧。重点加强对涉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案件诉判不一、量刑畸轻畸重、判处缓免刑不当的监督。对符合法定抗诉情形的,要依法进行抗诉。五是加强执行监督。完善执行监督机制,确保刑罚(包括财产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到位。《解答》进一步指出,检察机关要顺应公共利益代表的时代需求,不断增强系统思维,在办案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坚持“专业化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的生态检察模式,实现惩治犯罪和修复生态相统一。充分发挥制度作用,建立健全涉渔案件、事件应急处置快速反应体系,提高协同协作质量效率。通过发布声明、公开道歉、现身说法、公益广告等方式,积极消除违法信息带来的负面影响。      《解答》指出,对于实施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优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必要时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加强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与此同时,《解答》强调,要发挥检察建议在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推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      通过对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办理,严格执行刑事处罚,加大追究渔业犯罪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力度,可以从根本上遏制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愈演愈烈之势和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毁灭性的破坏的不利局面,也是对长江渔业管理部门执法的一个有力的支持,融洽了警民关系,进一步促进了联合执法工作的深入展开。最终达到提高渔业资源保护法条例的刚性,使其规定凛然不可侵犯,无论是生产者、经营者,还是行政管理者、执法者都有所敬畏,不能再让条款成为摆设,成为吓唬人的“稻草人”。  编辑:华山
 
(文/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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